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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為貴市垃圾焚化廠應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相關事宜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1.29.營署建管字第099007910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11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95327057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前揭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及第4條第3項附表二另有明文。

三、又「‥為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相對應,有關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記載,請於受理使用執照申請時,其所檢具之申請書,除現有記載使用用途外,要求申請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及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之規定,於建築物主要用途及各樓層用途加註使用類別及組別‥,並於後續核發使用執照一併配合加註‥」,為本部93年5月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753號函明示在案。至於本案所詢旨揭垃圾焚化場之管理大樓辦公室及飛灰固化廠房應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乙事,請先查明該等場所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並按其實際現況用途及規模,依上開辦法規定認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