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嘉義縣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容積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6.04.19.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0240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3月9日府經建字第1060038618號函。
二、查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4目規定,屬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之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並依同條第9款第4目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三、另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係於屋頂面架設一定高度之太陽光電板,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依其設置型態與構造形式,已涉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管制,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就同編第1條第9款第1目一定水平投影面積以下之屋頂突出物,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尚無排除同款第4目之屋頂型太陽光電設施。爰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除符合經濟部訂定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外,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時,仍應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規定。是如欲排除,仍請依本部106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