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之起造人向法院公證切結暫緩設置消防車准予先發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10.04.台內營字第110195號
說明:
一、復 貴局71.09.10.71高市工務建字第H1190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領核發,應經該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有發給使用執照,此係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所明定,惟其會同檢查之項目仍以設計圖樣為準。本案建築物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規定設置消防車,係針對作業安全之需要而設置,與申請使用執照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