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議清查自大陸進口疑含揮發性有機物(甲醛、甲苯)裝潢建材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7.07.營署建管字第0942911638號
說明:
一、復貴會94年6月3日消保督字第0940005001號函。
二、按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是有關貴會來函所稱之裝潢建材,如屬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自應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經查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已訂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本部所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認可,係依上開標準進行試驗後,循性能評定方式辦理。上開中國國家標準僅明定其耐燃性試驗之標準,並無關於揮發性物質之要求,是本部所辦理建築防火材料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係就其防火性能進行認可,至揮發性物質,則未列於試驗、評定及認可項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