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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交研商台北市政府函為原領建造執照七樓施工至六樓時,因竣工期限逾期,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適建築技術規則修訂及容積率實施管制,可否依修訂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免受容積率限制辦理,請釋示案,復請查照轉陳。

內政部函 72.06.16.台內營字第161815號

說明:

一、復 貴處72.05.23.台(72)內字第17973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因未能如期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作廢後,原為申請建築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上即告終結,其於重新申請領照建築,純係另一法律關係事件,自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殊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得適用舊法規之餘地;該未完工之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本部65.03.16.台內營字第668362號函已有規定,其已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辦理。

三、檢附前開部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