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4.22.營署建管字第1020022586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4月12日府授都建字第102620747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為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釋在索,合先敘明。
三、另查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如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