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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引用之場合


內政部68.11.14台內營字第四四○八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關係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本部為避免各級地方政府藉詞濫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執行偏差,曾於六十六年四月間舉辦之都市計畫研討會予以廣泛討論,作成決議,規定上開條文之引用,應先報請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辦理,以昭慎重,並以本部66.8.23台內營字第七四八九九六號函請各級地方政府確實照辦,故為策進都市健全發展,並資適法,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引用,仍應請依照上函規定辦理。如確應都市發展需要,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可依照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