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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3款使用類組B3之廚房其區劃規定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11.03國署建管字第1141201465號函

一、復貴事務所114年7月16日114韓建字第1140716號函。

二、另本部86年10月15日台內營字第8681873號函釋:「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3款所明定,應無疑義。至餐飲業其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因其經營型態需要,燃燒設備分散設置或呈開放式、半開放式,設有燃燒設備部分無法依前揭規定區劃分隔者,其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上開函引用之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3款,現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4款並修正為:「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其規定意旨尚無改變,即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燃燒設備分散設置或呈開放式、半開放式,設有燃燒設備部分之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採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得不受第86條第1項第4款限制。至B-3類組「燃燒設備」採用電器設備分散設置或呈開放式、半開放式,仍應依本部上開號函辦理,方得不受第86條第1項第4款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