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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開業建築師得否兼任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職員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10.02.營署建管字第57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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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不受建築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限制。至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或公立學校之職員應受建築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公立學校之職員或兼任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之教師。

二、至是否比照技師法以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專任人員之執業規定,限制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或職員乙節,因建築師法並無相關規定,經建築師公會代表表示意見認為,建築師主管機關無由予以限制,但教育主管機關或私立學校校方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與會人員僉同意前揭建築師公會代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