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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監造建築師或承造人因撤銷登記或負責人死亡,無法共同出具證明,如何據以核發使用執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2.05.台內營字第290009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01.14.74建四字第931號函。

二、按建築物在建造執照因逾核定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作廢失效後始竣工者,應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處以罰鍰,補辦手續後,始得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際,如監造人建築師撤銷開業證書、承造人營造業負責人死亡者,得依同條第2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本案來函稱「建築物領得建造執照後,依規定申報開工及勘驗,惟逾建築期限」,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要無本部69.10.22.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