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舊有建築物是否須設置無障礙設施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8.28.營署建管字第1022918155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2年8月5日北工施字第1022365686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故建築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是否應設置無障礙設施,應由貴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之。另該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既有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自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