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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有關建築高度計算時,道路境界線如何認定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1.04.28.台內營字第8179464號

說明:

一、復貴廳81.3.6八十一建四字第10024號函。

二、本案於81.4.15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台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等機關代表會議研商獲致結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為該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是查前開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對於應投影方向及位置已有明述,故該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應以實際境界線為之。至於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屬同編第十六條第三款範圍內之基地部分,應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故應依該最寬道路建築線方向投影至最寬道路之對側境界線核算其陰影,自不宜另以其他道路寬度轉移推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