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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屋頂突出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1.27.營署建管字第0992901601號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局99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07000號函辦理。

二、按「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所明定。又按本署96年1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結論(一)所載,「本部92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758號函有關設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決議:『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1.5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至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辦理。』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1.5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查前開函釋尚無限制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不得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之規定,是來函所詢於屋頂突出物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雜項執照事宜,得依前揭函釋辦理。

三、另按「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所明定,考量前開條例甫公布施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刻正研訂前揭免請領雜照標準中,是目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爾後如有再生能源免請領雜項執照事宜,請逕向該部請示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