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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部102年12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104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0932號函釋個別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自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生效之日起適用1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4.12.28.營署綜字第1040445799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463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6368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40176866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該規定係為釐清本辦法所用之名詞定義並於102年7月1日增訂。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雖無明文「農舍附屬設施」之相關名詞,但綜觀修法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可知,配合農舍興建之附屬設施,應納入農舍用地面積予以檢討。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3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557號>、100年12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79120號>、101年5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08825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9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11866033號函釋>,有關基地內水保設施、農路、圍牆、停車空間等,其面積是否應併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係以「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確認」、「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等原則予以認定,此與本部首揭相關函釋並無競合。而本部首揭相關函釋係依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本辦法相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就實務審查上,農舍附屬設施可能含括項目,進一步闡明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之情形,未與本辦法規定之原意或前述相關解釋不一致。

四、綜上,本部旨揭個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相關函釋,係闡明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本辦法102年7月3日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