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處所詢部分使用執照核發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8.30.營署建管字第1050049955號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8月23日經加中三字第1050100928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0條之1:「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但申請前應修正施工計畫書,增列安全防護計畫,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於該防護措施完成後,併部分使用執照一併勘驗。」本案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處依前開條文意旨,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