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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建築物主要結構完成並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己依法申報」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法院查封復拍賣,新拍定買受起造人與原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間因工程費用糾紛無法取得原監造人、承造人同意拋棄書下,擬逕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第70條第2項規定辦理,法規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7.07.03.營署建字第15084號

說明:

一、復貴廳87.06.11.87建四字第619193號函。

二、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人、監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案,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是本案新拍定買受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惟無法取得原監造人、承造人同意拋棄書如何處理,查本部68.10.19.台內營字第049507號函、70.06.22.台內營字第023443號函及74.08.14.台內營字第328524號函業己釋示在案。

三、惟如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建築法第70條第2項業有明定。至本案是否己建築完竣,有建築法70條第2項之適用,涉事實認定,請審慎依法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