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貴府函為「國民住宅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後,受託人逕行處份信託財產時,是否應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居住滿1年』或『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之限制規定」案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344號函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另按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二、本案依所附資料,國民住宅之承購人為委託人,爰其應受國民住宅條例上開規定「居住滿一年」之限制;至本案受託人依信託目的處分委託人之國民住宅,非屬國民住宅條例上開規定之承購人,爰不受該條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