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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照「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設置之建築用途組別I類組危險場庫之爆竹儲存倉庫,是否仍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1.06.營署建管字第1000081430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100玉山爆字10012200001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9條及第271條規定:「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另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之構造、設備設置基準、安全管理,及其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已另有明文規定。

三、所詢本案如係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設置,建築物使用類組I危險物品類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非屬C類組工廠建築物,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類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