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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貴市稅捐稽徵處現勘查核貴市都市發展局通報之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構造與建物權狀登載之主要建材不同,可否仍認屬為住宅法第3條之公益出租人,復如說明

內政部營建署109.7.6營署宅字第1090045525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6月16日府授都企字第1093065027號函。

二、有關貴府上開函提及「原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故拆除改建致該處房屋稅籍資料與地政機關登記房屋之主要建材資料不符,出租該建物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房屋所有權人是否仍符合公益出租人?租金補貼申請人於申請租金補貼當時就其承租屋址,倘合於相關規定,是否因後續建物滅失重建致結構不同而影響房屋所有權人公益出租人資格,仍請貴署就是類案件明釋......」1節,因公益出租人是指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倘該建物登記資料符合規定,其主要建材資料變動,未影響租金補貼戶資格,租金補貼戶仍有居住事實,公益出租人資格則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