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反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由夫妻同時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恐涉及利益衝突,應予迴避,建請本部審酌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相關規定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10.28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2792號函
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908200號函。
二、按本部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98年8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51955號書函(如附件):「……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已有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選任資格,依上開規定辨理。至於規約選任資格之限制規定適用範圍,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宜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原意為之。上開規約之訂定或修正,依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之成立,當依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辦理,如因規約內容產生執行疑義,除得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外,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故規約選任資格之限制規定適用範圍,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宜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原意為之。
三、是以,本案請貴府依前開函釋辦理,並加強向民眾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