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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1.07.2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7800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1年7月23日天管輝字101072301號申請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與召集人是否出席無涉。

三、另關公寓大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管理維護責任及召集人與管理負責人權責疑義、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限制之疑義乙案,本部95年9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44584號函及本署97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73294號書函分別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