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領有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築物起造人名義未變更,僅由共同起造人申請變更為分層分戶所有,是否仍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12.18.台內營字第278546號
說明:
一、依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建師全聯字168號函辦理。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時,自有其適用、是以建築物之共同起造人申請變更為分層分戶起造人時,除共同起造人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分層分戶歸屬之書面約定或在建造執照上巳有明確分別歸屬之記載者,得憑其書面約定或審查建造執照記載無訛後,為變更起這人名義外,均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