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辦公室函詢領有建築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起造人,並未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持有人同意或雜項工作物所有權人同意,得否申報開工或竣工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1.02.營署建管字第0953040712號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95年11月27日(95)北邱字第112701號函。
二、查「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3條第2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分別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及建築法第54條、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三、另查「山坡地開發建築前開挖整地所申領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僅係該山坡地可供建築使用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之證明而已。故申請建造執照時,自以合於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並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謄本為已足,尚無再經雜項使用執照持有人同意之規定。至該持有人如有異議時,純係私權糾紛,宜由當事人另循司法程序解決之。」為本部75年3月13日台(75)內營字第384951號函所明示在案。
四、是有關旨揭乙案,如雜項工程(工作物)之使用權利如有爭執,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