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連署陳情書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10.25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2451號函
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1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8565200號函。
二、按本部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96年2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5992 號函說明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議依條例第2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時,當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至於書面資料內,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僅簽名、或僅蓋章、或簽名加蓋章、或簽名蓋手印等方式,條例並無明文,惟該書面資料須能確認是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之規定。又符合上開規定時,召集人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議,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條例第47條第l 款規定處罰。……」所明示,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如書面資料符合上開函釋,召集人自不得以規約尚無明定連署書格式要求依管理委員會提供格式重新連署。惟來函所述情事,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府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