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農民於「建築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適用範圍外之地區申請貸款興建農民住宅,以縣市政府名義為起造人,是否得視為非公有建築物,免由營造業承造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07.01.台內營字第091920號
說明:
一、依據 貴府建設廳(71)建四字第21446號函辦理。
二、按農民住宅既純係由農民貸款自建,要其起造人在法律上即當然為農民本人,茲僅為保障貸款安全,一面任意將起造人變為縣(市)政府,已屬違反建築法第12條規定,而又一面由縣(市)政府出具證明,證明確為農民自建,前後矛盾,將從何認定其法律上效力,設將來發生物權設定、移轉、登記或其他訴訟又將如何處理?保障貸款安全之途徑甚多,初無採此違背法理之舉必要。請 貴府從速檢討「台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作業要點」,庶無上開問題之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