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為所轄各鄉鎮市公所委託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7.23.營署建管字第0982914132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8年7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80545778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27條及第34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非縣(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是貴府依上開建築法第27條委由鄉、鎮(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之業務,其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審查項目之人員資格,上開建築法第34條第2項已有明示,是本案仍請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