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所定「現有巷道」是否合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意旨
內政部75.3.19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五二號函
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對已公告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俾利於人民申請建築。至於「現有巷道」之認定範圍及退讓建築線之辦法,應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之。惟揆諸目前地方都市發展與實際執行需要,有必要就「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統一規定。茲經多方研議,以為所稱「現有巷道」之範圍宜包括左列情形:
一、依民法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
三、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依規定指定建築線有案部分之現有巷道,其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