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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局函為違章建築是否須申請拆除執照乙案,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0.10.17.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98914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40872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及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至於上開非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不得擅自拆除之建築物,是否含違章建築乙節,若貴局認有強化違章建築自行拆除之管理必要,請另定自治法規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