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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風力發電機應否申請雜項執照事宜一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2.09.24.台禸營字第1020809844號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據法律保留原則,即指行政權的行動,只有在法律有明確授權情形下,始得為之;行政欲為特定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依據,合先敘明。

二、據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禁止咨意原則等行政程序法規定,雜項工作物應以建築法所明列者為限。風機葉片與風機塔身部分,皆係屬預製完成,僅於現地進行組裝,該塔身內部空間僅供專業工程人員短暫維護(修)之用。又風力發電機組係經經濟部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等電業相關規定審核特許設立之發電設備,其設立自應依電業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涉及本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始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三、因經濟部能源局於94年8月25日訂定「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將風力機組之塔基雜照納入申請竣工查驗需檢具之相關證照及文件,且因該風機葉片與風機塔身部分,皆係屬預製完成,僅於現地進行組裝,致實務執行衍生困擾。本部營建署爰於94年12月13日就實務執行認定不一之情形予以協調釐清,並於94年12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4094號函檢送會議記錄在案。

四、按電業法第18條與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分別規定:「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一、供電目的。二、供電區域圖。三、設施計畫。四、財務預算估計。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電業登記為下列5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備書圖申請之:

二、施工許可: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一)工程計畫書。(二)初步圖樣及規範書......」,是風力發電機組設立若非經依上開電業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電業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得設立、施工、營業,有關風力發電機組基座之設計,亦宜納入於上開計畫書中,由經濟部能源局依有關規定審查。是以,為強化風力發電機組設置之安全,建議宜由經濟部能源局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訂定申請前、施工中、竣工後各階段之審查規定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