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所稱「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認定標準是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6.22.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18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5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90325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以避免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來函所述,有關「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認定標準乙節,自得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於規約規定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該行為是否係屬「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非僅得以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標準,且規約內容是否即得限制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視個案情形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