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國宅社區之住宅,該公司欲將該房屋轉售予他人,有無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內政部94.6.29台內營字第0940084307號函
一、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及本部92年8月28日營署宅字第0920051120號函略以:「…若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15年者,其拍定人再行轉讓時,仍應受居住滿1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者,則其拍定人再行轉讓時,不受居住滿1年之限制。」(詳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本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非屬自然人,無從適用「居住」之限制,爰同意其得於取得該國民住宅之住宅及基地所有權滿1年後,依國民住宅條例上開規定,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三、另依據本部92年12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13580號令函:「取得使用執照未滿15年之國民住宅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法院將該國民住宅交債權人承受者,該債權人若為法人,則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國民住宅時,無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規定之適用。」(詳附件二)若本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國民住宅之原因係符合上開規定,則得逕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