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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徵收土地應發之地價補償費項下可否代扣工程受益費乙案

行政院76.4.14台七十六內第七○二九號函
政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暨土地稅法第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亦經行政院6.6.台內三一一六號及75.1.15.台內九四○號函予以核釋;至於逾期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之處理,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已另有規定。本案台灣省政府頒布「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第八項規定「經徵收(收買)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乙節,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院核釋意旨不合,應由該府修正,以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