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建築物施工中未按時申報勘驗,其責任歸屬及建造執照共同起造人之一申請變更起造人,而建照為他起造人扣押不提供,如何處理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6.11.20.營署建字第62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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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研商建築物施工中未按時申報勘驗,其責任歸屬是承造人或監造人案。
決 議: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是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則承造人與監造人應同負其責任。監造人雖不負勘驗報告書之申報,但於其繼續施工前,應可查其是否已完成申報程序,否則應制止其繼續施工。
案由二:研商建造執照共同起造人之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建造執照為他起造人扣押不提供如何處理案。
決 議:
一、依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又變更起造人應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變更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關而無涉其他共同起造人,故部份起造人申請變更時,得僅由變更部份之起造人檢附有關證件提出申請,對於未變更之起造人僅需在名冊上註明照原核准。
二、申請變更起造人,如提出相關證明,建造執照確為其他起造人所扣押時,為便民及利於建築管理得以核發建造執照抄本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