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有關基地條件限制審查項目第20項「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疑義1案
內政部105.12.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7382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5年10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730300號函。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第4點審查項目(一)基地條件限制「3.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即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查項目第20項)之禁限建規定,係指基地非屬該項設施範圍(例如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土地),惟為維護設施功能或安全而經劃入禁限建範圍予以管制者。
三、至商港法第9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區域外,應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未經核准擅自建造、設置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法拆除。」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其有關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之限制,係對商港區域、土壤汙染管制區等區域內土地之管制事項,非屬前開審查項目之禁限建規定,如有違反之情事,上開法律定有處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