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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建築法令疑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7.08.14.台內營字第800416號

說明:

一、復貴廳67.07.10.建四字第103523號函(兼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7.07.28.申請案)

二、按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完成處分程序,並依建築法第25條領得建造執照後,共有人間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純屬私權範圍,在未經判決確定之前,共有人原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面積與主管機關原發建造執照均不失其效力,自不得任意吊銷或變更,但共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三、又本案另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函稱,該公司投資興建之○○大廈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67.05.22.台建師鑑字第302號函復:「經本會派員復勘結果與65年本會鑑定之結果相同,不至影響公共安全,復工應無問題,」且該公司並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估費用提存法院,請准予復工到部。本案建築物已領有建造執照並已施工中,除依建築法第58條各款規定令其停工者外,其因土地權利發生糾紛者,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