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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7條之「建築所需駁崁」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6.29.營署建管字第0980035104號

說明:

一、復貴署98年5月21日竹檢國敦98他623字第13071號函。

二、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等」,「建築所需駁崁」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8條規定;如駁崁與興建建築物為目的無關者,非屬建築法前揭規定之雜項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