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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函詢租金補貼申請人於審查期間將戶籍及租賃住宅地點一併變更遷移至外縣市應如何審查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99.9.17營署宅字第0990062825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以下稱本規定)第8點略以:「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本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及本規定第11點第2項:「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二個月內,檢附本規定第八點第一項第七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取消補貼。」

二、租金補貼申請人依本規定第8點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即應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規定第4點之資格審查程序,以申請人於受理申請期間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完成資格審查。

三、另參酌本規定第11點第2項意旨,倘經審查合格之租金補貼申請人於申請案件審查期間已一併移轉其戶籍及租賃住宅地點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則仍須於取得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日起二個月內,再行檢附租金補貼核定函及本規定第8點第1項第7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申請人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依本規定第11點第3項函知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該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未符資格,取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