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私設通路土地經設定登記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該「通行」之意有無包括「排水」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1.10.03.營署建管字第1110069260號函
說明:
一、 復貴公司111年8月26日111私路權水字第1110008261號函。
二、依本署100年9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53199號函說明三:「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分為民法第851條及第853條所明定,故為不動產役權設定時應明定其設定目的,且於其需役土地移轉時,基於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該權利應併同移轉予買受人。……」旨揭私設通路土地為不動產役權設定時如僅設定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其設定目的是否包括建築使用所必需之給水、污水、排水等設備疑義,涉及原私設通路供需兩造之私契約意思表示內涵,係屬私權,如有爭議,請另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