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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研商「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供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設置使用時,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十之規定應否放寬」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91.1.31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一三九六號函結論:

(一)按前臺灣省政府訂頒之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築基層面積以縣(市)政府核准者為限,得不計入農舍面積之規定意旨,係以該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為無需計入建蔽率之一層樓臨時性構造物為前提,始有上開條文之之適用,如該設施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其建蔽率仍應依同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八款有關農業區建蔽率為十分之一之規定辦理,與本部訂定之現行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於農業區申請設置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為十分之一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以,吳金全君申請於農業區內設立屠宰場,因上開施行細則原有及現行有關農業區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所規定之建蔽率均為十分之一,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二)至申請於農業區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是否應予放寬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台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表」之規定,得於農業區申請設置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計有二十二項,其包含之細目更為眾多,如一併放寬其建蔽率,將造成農業區因建築物之過於密集,進而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並牴觸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農業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之規定,現階段不宜放寬。另,為妥善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0)後整體農業生產型態轉變之趨勢,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會所訂上開種類表中之各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再加以區分為生產、加工、製造、推廣、配銷等型態,並就其所需規模提供具體意見送本部營建署,以納入該署刻正辦理之上開施行細則檢討修正案中作通盤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