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陳所轄西屯區皇城街23號皇城園邸社區住戶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中,應由誰及如何行使權利1案
內政部109.7.1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143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9年5月8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07024號函辦理。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59條及第1148條所分別明定,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三、次依「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及第29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旨揭所詢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資格,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自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四、次依「......各公寓大廈自得就相關消極資格之條文加以訂定或修正,如貴社區規約定有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相關條文規定時,其管理委員有該條文所列情事之一者,自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另上開規約之訂定或修正,依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之成立,當依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辦理,如因規約內容產生執行疑義,除得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外,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本署96年8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1955號函(如附件)所明示。
五、來函所詢事宜,應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如有爭執,係屬私權,宜請民眾洽貴府依上開規定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