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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宿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之特定建築物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5.06.營署建管字第1050025987號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年5月3日觀賓字第1050907337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5年3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4869200號函。

二、按交通部觀光局前揭號函略以:「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同條第9款:『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之定義係利用自宅多餘之空間提供住宿,其本質上仍應屬自用住宅使用(使用類組為H類),與旅館(使用類組為B類)之定義不同」。

三、又按「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供民宿使用之建築物,自非屬前揭規定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