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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工作場所建築物認定及建築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其面積之計算方式疑義案會議記錄,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1.01.24.營署建字第50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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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建築物,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至關本案所稱爆竹煙火工廠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涉事實認定,應考量勞工衛生法規及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廠房設施規定予以認定使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勞工安全衛生。

二、有關建築法第16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其面積、簷高或工程造價之計算應以建築基地內之全部建築物為範圍,並依上開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