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10.28.營署建管字第1040067571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8881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是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反之,如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即不具依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合先敘明。
三、次據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另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委託,且其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須出具書面委託,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
四、依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一節,本部96年3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已有明釋。
五、有關貴局來函所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疑義一節,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