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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依規定重新領得建造執照,於申報工程開工報告,其新承造人與原承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承造人出具拋棄書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內政部函 72.09.08.台內營字第176847號

說明:

一、復 貴局72.08.19.72高市工務建字第19314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作廢後,其重新依第25條、第30條領照建築,係屬另一建築法律關係事件,於依第54條第2項,查報工時,縱令新舊承造人不同時,亦毋待原承造人出具拋棄書、其涉及私法上權義關係者,應由當事人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