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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物之起造人已變更為他人,而該建築物經法院以原起造人名義拍賣,並由其他人買定,該買受人可否依據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領使用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內政部函 72.12.06.台內營字第192787號

說明:

一、復貴廳72.09.04.72建四字第178756號函、72.11.16.72建四字第226964號函

二、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此就建築法第70條規定至明。是以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者,即應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無疑義。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建築物之使用權人,並非當然同屬一人,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純屬公法上行為,其與同一建築物因法院拍賣而變更其所有權者,要為二事。

三、至所謂建築物起造人,自係包括其所有權人在內,是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其承受人要非不得依建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經本部以64.02.26.台內營字第624314號函釋在案,應無疑義。本案應請貴廳依前開部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