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7.21.營署建管字第1000043572號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7月7日新北市建師字第229號函。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及「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是該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於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後自不得再以省公會會員資格繼續執業。
三、至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相關疑義,按本署100年5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23977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是按上開建築師法第9條之1第4項規定,在同條前3項規定施行前(即94年6月17日前),已依同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施行之日(即96年6月23日)起算6年,為102年6月22日…。」故本案原領得臺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之開業建築師,應於有效期間屆滿日102年6月22日之3個月前,依建築師法第9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