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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建造執照,該執照逾期作廢現提出重新申請時已實施容積率,對於重新核照是否應依現行法規辦理疑義,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轉請查照。

內政部函 84.12.26.台內營字第8408036號

說明:

一、復貴廳84年11月20日八四建四字第99926號函。

二、查本部65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668362號函「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工程中止」,其已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辦理……。至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另本部58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311124號代電,對逾期註銷之建築執照,在註銷後兩年內重新提出申請者之處理原則,略以: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已完成一樓以上而被註銷執照時重新申請建照在不妨礙都市計畫,不違反有關法令,不增加高度與面積之原則下,准照原執照之規定核辦。

四、至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已逾期,但房屋已完竣,依本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規定,如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得依照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

五、綜上,本案涉及事實認定應請查明後,依前開規定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