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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陳為內容不具營業廣告性質之看板,是否屬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所稱之廣告疑義及「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拆除違規廣告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7.05.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3995號

說明:

一、 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7年4月17日府都管字第0970083555號函辦理。

二、本案有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拆除之程序乙節,按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揆其立法意旨,係指有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於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同時或之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確有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已依上開規定命其限期自行拆除,若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貴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有關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規定辦理。

三、又按「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96條之1業有明文,是前揭以行政執行法執行拆除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並非屬建築法第96條之1「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範疇,當無該條之適用,至其拆除費用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四、另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上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來函所詢「內容不具營業廣告性質之看板」是否屬上開辦法所稱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事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