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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師受委託辦理鑑定業務相關法令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4.25.營署建管字第1003040168號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100年4月15日簡便行文。

二、按建築師法第16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有關建築師受建築師公會指派辦理鑑定業務,如委託人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未為公正客觀或有違專業判斷時,宜由第三專業單位認定,並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至如對法院指派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有疑義時,宜由法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