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法第54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己逾開工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仍屬有效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1.20.營署建管字第095000250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01月09日府工建字第0940349247號。
二、按「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己逾展期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請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為建築法第54條第2項及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所明定。
三、另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報開工,有關開工之認定及其處理,查本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營字第8806518號函釋在案。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參酌上揭法規及函示規定,本於職權依法核處。